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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讯] IM应用致违法信息大量传播,将担刑责!

JackJiang · 4 年前 | 阅读(17151)· 评论(0) 转发 收藏1

摘要 为进一步严惩网络犯罪,2019年10月25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进一步严惩网络犯罪,2019年10月25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搜索引擎等信息网络应用服务造成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用户信息泄露的,将被纳入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入罪标准,提供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将承担刑事责任。为网络犯罪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等都将被认定为“情节严重”。按照规定,提供信息发布、搜索引擎、即时通讯、网络支付,利用信息网络提供金融、教育、医疗等公共服务的都算网络服务提供者。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致使用户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等都可能入罪


《解释》进一步明确:刑法规定的“违法犯罪”,包括犯罪行为和属于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类型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而设立或者设立后主要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应当认定为刑法规定的“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利用信息网络提供信息的链接、截屏、二维码、访问账号密码及其他指引访问服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规定的“发布信息”。  


具体来说《解释》共十九条,主要包括以下十个方面的内容:


(一)明确了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主体范围。网络服务提供者切实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是维护网络安全的前提和基础。根据刑法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拒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构成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解释》进一步明确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范围,即包括提供下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 (1)网络接入、域名注册解析等信息网络接入、计算、存储、传输服务;
  • (2)信息发布、搜索引擎、即时通讯、网络支付、网络预约、网络购物、网络游戏、网络直播、网站建设、安全防护、广告推广、应用商店等信息网络应用服务;
  • (3)利用信息网络提供的电子政务、通信、能源、交通、水利、金融、教育、医疗等公共服务。


(二)明确了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前提要件。根据刑法规定,构成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以“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作为前提要件。根据司法实践的情况,《解释》进一步明确 “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是指网信、电信、公安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信息网络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以责令整改通知书或者其他文书形式,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改正措施。认定“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应当综合考虑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是否具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改正措施及期限要求是否明确、合理,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具有按照要求采取改正措施的能力等因素进行判断。


(三)明确了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入罪标准。根据刑法规定,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有严重情节的,构成犯罪。为统一司法适用,《解释》根据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不同情形,对其入罪标准作了明确:

  • (1)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具体从违法信息数量、传播范围等方面加以判断;
  • (2)致使用户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具体从泄露的用户信息数量、后果严重程度等方面加以判断;
  • (3)致使刑事案件证据灭失,情节严重的,具体从相关证据所涉案件重要程度、造成证据灭失的次数、对刑事诉讼程序的影响等方面加以判断;
  • (4)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具体从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重要程度、前科情况、造成后果等方面加以判断。


(四)明确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客观行为方式。根据刑法规定,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三种行为方式:

  • (1)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
  • (2)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
  • (3)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针对司法实践反映的问题,《解释》进一步明确:刑法规定的“违法犯罪”,包括犯罪行为和属于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类型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而设立或者设立后主要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应当认定为刑法规定的“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利用信息网络提供信息的链接、截屏、二维码、访问账号密码及其他指引访问服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规定的“发布信息”。


(五)明确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入罪标准。根据刑法规定,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以“情节严重”作为入罪要件。根据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情况,《解释》主要从如下几个方面明确了“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一是设立网站、通讯群组、发布信息的数量。《解释》规定,假冒国家机关、金融机构名义,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的,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数量达到三个以上或者注册账号数累计达到二千以上的,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通讯群组,数量达到五个以上或者群组成员账号数累计达到一千以上的,或者发布有关违法犯罪的信息或者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达到相应标准的,属于“情节严重”。二是违法所得数额。《解释》规定,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三是前科情况。《解释》规定,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的,属于“情节严重”。


(六)明确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主观明知推定规则。根据刑法规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要求行为人主观方面“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根据司法实践的情况,《解释》总结并明确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主观明知的推定情形,即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 (1)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
  • (2)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
  • (3)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
  • (4)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
  • (5)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
  • (6)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
  • (7)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七)明确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入罪标准。根据刑法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情节严重”作为入罪要件。根据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情况,《解释》明确了“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即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 (1)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 (2)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 (3)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 (4)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 (5)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 (6)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此外,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述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八)明确了单位实施相关网络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根据刑法规定,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主体均可以是单位。为严惩单位实施的相关网络犯罪活动,《解释》规定:“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九)明确了相关网络犯罪的职业禁止和禁止令适用规则。刑法规定,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鉴于网络犯罪相当程度存在再犯现象,不少罪犯“重操旧业”的现实情况,《解释》专门规定对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罪犯可以依法宣告职业禁止和禁止令,即“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依法宣告职业禁止;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依法宣告禁止令。”


(十)明确了相关网络犯罪的罚金刑适用规则。网络犯罪具有明显的牟利性,行为人实施该类犯罪主要是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因此,有必要加大财产刑的适用力度,让行为人在经济上得不偿失,进而剥夺其再次实施此类犯罪的经济能力。基于此,《解释》规定:“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危害程度、违法所得数额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情况、认罪悔罪态度等,依法判处罚金。”


更多内容详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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